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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6月13日酒駕新法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即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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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傳日期: 2013-06-13 18:13   更新日期: 2013-06-13 23:09   天眼日報記者 黃莉寬 / 台南市 報導  

【天眼日報記者黃莉寬/台南市報導】

酒駕取締標準愈來愈嚴格,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並自6月13日生效;交通部與內政部亦會銜修正公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條文,並與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於102年6月13日同步實施。

臺南市警局永康分局交通組將有關新修正條文內容公布如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新修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零五以上。

(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4)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條文(新修正):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1)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

(3)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4)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5)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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