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眼第三代網站~請多多來站光臨!
當前的位置 : 首頁 > 稅務新聞 > 林文舟法官:稅法的報准程序非行政裁量權

林文舟法官:稅法的報准程序非行政裁量權

新聞字體調整: 轉寄 (0) | 推薦 (0) | 書籤 (0)

上傳日期: 2014-08-02 23:05   更新日期: 2014-08-03 07:38   天眼日報記者 林明義 / 台北市 報導  

【天眼日報記者林明義/台北市報導】

營利事業體銷項與進項的認列,往往跟稅捐機關認定有出入,所以有所謂「依營業常規調整」計算正確稅額之情事發生。然而哪些事項不合營業常規,調整範圍該如何界定,徵納雙方的認知歧異,難道全靠稅捐稽關說了算嗎嚴謹的執行標準如何來訂呢

為免事業體與稽徵機關的認定歧異,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體及其關係企業,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或規避納稅義務之情事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林文舟7月12日在參加「稅捐稽徵之正當法律程序及違反之效力」研討會與談時表示,何種安排不合營業常規?調整範圍如何?宜有統一標準,以符公平原則,不應任由稽徵機關各自為政。法條之所以特別強調報准程序,林文舟表示,可能也是防弊的規定,怕稅捐機關拿尚方寶劍去勒贖,就是說,你(企業)如果不怎麼樣,我(稅捐機關)就要給你調整,所以才需要報財政部核准。

林文舟認為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調增,攸關人民納稅義務之加重,並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除有法律明文規定授權外,程序上更應力求審慎,如果稽徵機關在調整營利事業所得額前,可任意選擇是否報經財政部核准,則法律便盡失其特別規定此項報准程序之意義。

這場研討會主講人--輔仁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黃源浩認為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不是裁量規定,林文舟相當支持此論點,並認為該條款應該是羈束規定,他還引用之前「仿照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立法例而具有相同程序要件之同法第66條之8」立法院委員會討論時,財政部賦稅署署長備詢表明,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與同法第66條之8具有相同程序規定,稽徵機關必須報請財政部核准才能進行調整。既然法條已經通過,財政部賦稅署答詢時也講必須報請財政部核准,林文舟質疑,為何稽徵機關在解釋上還是會採用屬於形式規定或是裁量規定呢?如果可以任意選擇,法律何必規定?法律就變成束之高閣,盡失做這個規定的意義。

有稅務人員質疑財政部訴願會好像也支持不用報准的說法,林文舟認為未必,他曾看過訴願決定,就因未報准財政部核准而撤回處分。然而確實也有訴願會閉著眼睛,沒有挑剔這道程序,林文舟呼籲學者在參與財政部訴願會時要發揮功能,很多事情在訴願會就取得一致的見解,也許是少數說,卻是一個可以努力的舞台,林文舟也自許行政法院也要努力。

林文舟以海關執行事後稽核為例,若海關認為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要求調閱當事人個資或企業主的工商秘密,須取得當事人承諾書;若當事人拒絕,則需報請財政部核准。他更指出,一般人會想要規避租稅,但稅捐機關有時候也在規避法條。以關稅法第13條、18條而言,對事後稽核有很詳細的程序規定,調閱當事人資料要報請財政部核准,但是稽徵機關、海關也在閃避這個規定,他們會提出行政程序法第40條,行政機關為了調查事實的必要,可以調閱當事人或是第三人的資料文件(此條文並沒有明訂要報經財政部核准),當成執行依據,意即稽徵機關會用這個法條做為不必報准的護身符。

林文舟表示就算有法條依據,稅捐機關必須要有相當的證據證明當事人有漏稅,才能去調閱必要的資料,不能透過調查別的案子或在做事後稽核的時候,『順便』叫銀行把所有跟檢定事後稽核有關、無關的關係人所有個資通通調出來,再去慢慢的過濾,找出是不是有漏稅嫌疑。換句話說,沒有漏稅嫌疑就先全面調閱個資,此舉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侵犯人權。

最後林文舟點出稅捐稽徵法的不足,第12條之一第2、3項及第6項,規定實質課稅及租稅規避的防止問題,但第6項規定稅捐機關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這一條並沒有規定要報經財政部核准,所以在實務操作上,稅捐機關往往沒有報准,就直接調整,這個法律上的漏洞,將來需要研議填補。

其它新聞

聯絡我們 網站導覽 線上客服 工作夥伴 小額贊助 Google地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