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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局長李慶華浪費公帑聘僱律師抗告債權人黃招斌與債務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局長李慶華一再依法提抗告,卻一路遭裁處駁回敗訴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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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傳日期: 2013-12-26 16:27   更新日期: 2024-03-03 16:54   公路監理代書 黃招斌 / 桃園市 撰稿  

【公路監理代書黃招斌/桃園市撰稿】

債權人黃招斌與債務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 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李慶華 浪費公帑聘僱律師代理人廖永煌律師

一再依法提抗告,卻一路遭裁處駁回敗訴定讞。

【裁判字號】 102,,715

【裁判日期】 1021001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15號

抗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李慶華

相對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源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 8月8日以抗告人中壢稅捐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未補正相關移送資料而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惟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 1規定未明定聲明或補正期限,且中壢稽徵所於 101年3月1日以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其於101年2月6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之1等規定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之旨,原法院即應將該公法債權列入分配表優先受償,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原法院應不待通知補正即應將該公法債權合併執行進行程序,況原法院未於標的物拍定前通知,遲至 101年7月16日方以函告5日內補正,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於未補正後「再定期限命補正」,程序均有瑕疵。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101年7月26日移送併案之資料,乃中壢稽徵所請該署檢送用以函復原法院101年7月16日執行命令所示補正事宜,而非屬拍定後併案執行之請求,原法院依該資料應確信有公法債權存在,故中壢稽徵所雖未另具狀異議,實已盡補正義務,應不影響其於 101年2月6日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之權。又中壢稽徵所於 101年2月6日聲明參與分配時已檢附抗告人欠稅查詢畫面乙紙,欠繳之租稅債權已載明移送執行字樣,而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 1規定未明文公法債權人須由行政執行署連同卷宗併入執行法院始能合併執行,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101年8月8日所為裁定,顯對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立法宗旨及適用有所誤解。另抗告人於101年10月8日就原法院 101年9月20日分配表聲明異議,迄未知悉相對人是否反對,原法院即以被異議之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視為反對其異議為據,逕以分配期日起10日起算抗告人是否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乃無所據。

是原裁定未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優先分配,並將抗告人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均非合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黃招斌對相對人所有車輛078-HP營業貨運曳引車聲請執行,執行標的業於101年3月30日由第三人吳松男出價新台幣(下同)130萬元拍定,中壢稽徵所雖於101年2月6日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相對人所積欠之營業稅等稅捐債權共計3,252,075元 聲明參與分配,惟未提出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16日命其應於文到 5日內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 101年8月8日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明,該裁定經中壢稽徵所於101年8月17日收受而未於10日不變期間具狀聲明異議已告確定。另桃園分署雖於101年7月26日函送相對人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卷宗予原法院請求合併執行,惟屬系爭執行標的101年3月30日拍定後提出,原法院並於101年9月20日分配表附註第二、三點載明中壢稽徵所及桃園分署所陳報稅款債權因於拍定後始參與分配,故其分配次序僅列債權人黃招斌普通債權後,嗣因分配無餘額而未受分配等旨。

又抗告人於101年10月8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原法院司先於102年2月7日函覆略以:中壢稽徵所101年2月6日參與分配之聲請並未合法且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抗告人聲明異議但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法院提出起訴證明,視為撤回異議而該分配表確定,致無法更正分配債權等語。抗告人復於 102年3月1日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2年4月10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7467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抗告人102年4月24日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2年5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有中壢稽徵所101年2月6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見原法院中壢稽徵所參與分配卷)、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3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01年4月6日桃院晴100司執八字第37467號函(見同前卷第274頁)、原法院101年7月16日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見同前卷第299- 300頁)、桃園分署101年7月26日桃執孝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 見同前卷第301頁正、反面)、原法院 101年8月8日100年度司執字第37467號裁定暨送達證書(見同前卷第302-304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9月21日函暨101年9月20日分配表(見同前卷第311-314頁)、抗告人 101年10月8日函(見同前卷第327-328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7日函(見同前卷第342頁正、反面)、抗告人102年3月1日函(見同前卷第348-349頁)、原法院102年4月10日裁定(見同前卷第352-353頁)、抗告人102年4月24日函(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3-4頁)及原裁定在卷可稽,應堪信採。另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拍定前之101年3月1日以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其於 101年2月6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之1等規定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云云。惟觀諸本件執行事件卷宗,並未見有該函附卷可參,難認真實,且自其所引函文字號以觀,實乃錯引前揭抗告人 102年3月1日聲明異議之函文,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二)按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 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經查:

1.中壢稽徵所於 101年2月6日函請參與分配雖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乙紙,然該查詢表乃抗告人自行製作之表單,縱記載「移送執行」,但未檢具各該欠稅單、送達證書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相關文件,用以證明該等稅捐債權已符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之要件,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 1規定相符,原法院於101年7月16日命其於5日 內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以為補正,中壢稽徵所雖於101年7月20日收受該裁定,然未遵期補正,嗣原法院於101年 8月8日裁定駁回中壢稽徵所參與分配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況且抗告人於101年8月17日收受該駁回之裁定但未表不服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乃執陳詞,辯稱已於101年2月6日合法聲請參與分配云云,自非可採。

2.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1規定,乃適用於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執行債權人有應為之行為而不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至於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而應命補正者,尚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疇。從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再定期限命補正云云,亦非有據。

(三)次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 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同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3條之2: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之規定,係規範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執行在先,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在後之處理程序,為公、私法上債權均能公平受償,並避免執行機關間競相執行之衝突,故增設該條,明定債務人之財產業經執行法院查封者,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而應將該事件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之(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

1.桃園分署於101年7月26日函送相對人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卷宗予原法院請求合併執行,已在本件執行標的101年3月30日拍定後,且其稅捐債權非優先代扣之稅款,依前揭規定,自應受拍定後參與分配之限制,則原法院將該筆稅捐債權列於執行債權人黃招斌之債權次序後,即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依桃園分署移送併案之資料,原法院已確信其公法債權之存在,故雖未具狀異議,但中壢稽徵所實已盡補正義務云云。惟桃園分署於101年7月26日函送相對人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時,於函文中係明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 2規定移送執行法院併案執行之意旨,隻字未提中壢稽徵所先前聲請參與分配程序所應補正一事,桃園分署於101年7月26日函文中既未表明補正之旨,尚難逕以上開請求併案執行之案卷充作中壢稽徵所參與分配程序應補正之資料,是抗告人所述,殊非有理。

2.至抗告人於本院改主張:中壢稽徵所惠請桃園分署將相關執行名義等資料補正檢送原法院參考,僅為函復原法院101年7月16日桃院晴100司執八字第37467號執行命令所命補正事宜所為,況且中壢稽徵所前聲明參與分配時,已檢附欠稅查詢畫面乙紙,而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 1亦未規定公法債權人須先由行政執行署連同卷宗併入執行始可為之,因中壢稽徵所已於 101年2月6日合法聲請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原法院應將其債權合併執行並列為優先債權予以分配云云。惟查,中壢稽徵所於101年2月6日聲請參與分配時所檢附之欠稅查詢單乃抗告人自行製作之表單,並非逕可採認,尚應另提出欠稅單、送達證書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之證明文件為據,況且桃園分署於101年7月26日函檢送相對人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卷宗予原法院,係為請求合併執行而非供作補正聲請參與分配之用,已如前述,倘若中壢稽徵所認桃園分署於101年7月26日函送卷宗之舉,係為函復原法院 101年7月16日桃院晴100司執八字第37467號執行命令所命補正事宜,理應於原法院101年8月8日以其聲請參與分配但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時,據以聲明不服以為救濟,然中壢稽徵所竟捨此未為,於收受該裁定但未提出異議而任令該駁回裁定確定,已如前述,則中壢稽徵所於 101年2月6日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序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而不存在,則抗告人於此又再爭論已補正聲請參與分配之程序瑕疵云云,顯有將中壢稽徵所參與分配與桃園分署併案執行混為一談之誤,亦非可取。

(四)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認異議非正當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既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既未終結,異議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異議人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惟為避免異議人因不諳法律致遲誤其證明義務,執行法院宜於分配期日曉諭到場之異議人或通知分配期日未到場之異議人,以促使異議人注意。且執行程序貴在迅速,執行法院依法無將異議狀通知被異議人之義務,且利害關係人於收受通知後是否為同意或反對陳述、將於何時為同意或反對陳述均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嚴重影響分配程序之迅速及安定,顯與強制執行應迅速進行之要求相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之1號審查意見)。經查,抗告人雖於101年10月8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其異議意旨仍係爭執中壢稽徵所已遭駁回確定之參與分配聲請之效力,原法院尚未依其異議意旨更正分配表,則該異議程序應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已提起異議之訴之證明,再參酌原法院定101年10月24 日分配期日之函文中已於說明欄第三項、第四項註明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視為反對其異議,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等語(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311頁 ),顯見被異議之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視為反對其異議,抗告人即有遵期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法院為提出證明之義務,然抗告人既未遵期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表可佐(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347頁 ),自應視為撤回對分配表之異議,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業已撤回,分配表已告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秋

附檔: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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