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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購入債權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之課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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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傳日期: 2012-10-22 16:22   更新日期: 2012-10-23 00:24   天眼日報記者 吳素珍 / 台南市 報導  

【天眼日報記者吳素珍/台南市報導】

個人購入債權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表示,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通常為土地或房屋),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並以所購入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而取得抵押物者,個人應於取得該抵押物時,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嗣後實際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的出售價額,減除其拍賣價款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舉例說明:君98年以500萬元向某資產管理公司購入2,500萬元債權,嗣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其聲明承受取得抵押物,並以債權抵繳拍賣價款1,500萬元(房屋1,000萬元,土地500萬元),99年領得法院所發給之抵押物權利移轉證書,期間發生相關費用50萬元。嗣於100年以2,000萬元(房屋1,200萬元,土地800萬元)出售抵押物,產生相關費用40萬元。依前揭規定,君應於100年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以拍賣價款1,500萬元減除購入債權成本500萬元及相關費用50萬元,認列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950萬元,並應於101年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以出售抵押物房屋價款1,200萬元減除房屋取得成本1,000萬元及相關費用40萬元,認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160萬元(土地交易所得免稅)

該分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以購入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換取抵押物,所產生之增益漏未申報所得者,請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屬各國稅分局、稽徵所辦理補報並補繳短漏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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