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101年交聲字298號 ( 良股 )
自由心證嚴重偏頗, 法官開庭審理開口即問另案,裁定與否?法官自我設限貨品尺寸、
大小超逾限制,方可停放卸貨停車位, 與縣府停管課回覆說法完全不同。礙難
苟同這種枉法裁定,除了永久掛網讓後人參閱評論,歷史將記載這位法官的優良事蹟?
【裁判字號】 | 101,交聲,298 |
【裁判日期】 | 1010621 |
【裁判案由】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裁判全文】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招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 年3 月1 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 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 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 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昭斌 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晚上8 時4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16號前,將其所駕駛之車號6119-GA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違規停放在路邊卸貨專用停車 位,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中壢分隊員警依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9 款之規定為由掣單舉發,繼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 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1 年3 月1 日以壢 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貨 車停放在上開路邊卸貨專用停車位,係欲至臺灣大哥大中正 店辦理手機過戶及請該店人員協助設定手機上網功能,異議 人下車後係先將公司證件及大小章送入上開店內,待與店內 人員確認可協助設定手機後,再至系爭自小客貨車處欲拿取 手機,即見員警前來查看並欲開單舉發,然異議人乃係合法 使用上開停車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停放 在路邊卸貨專用停車位乙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王 詩泓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 16頁),並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23、24頁),復此情亦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無訛 ,堪予認定屬實。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 貨車所停放之停車位,係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考量商業區裝 卸貨需求所規劃設置,除於地面加繪「裝卸貨專用」標字 外,並配合設置標誌牌面警示,且僅限小貨車或小客貨兩 用車裝卸貨物停放使用等情,亦據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以10 1 年5 月11日桃交停字第1010013168號函函覆綦詳,並檢 附「桃園縣路邊裝卸貨專用停車位設置規定」及現行收費 告示牌面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另亦有異 議人所提出之桃園縣長信箱回覆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參見 本院卷第48頁)。 (二)至異議人雖辯稱:伊於前揭時、地確有卸貨,伊係合法使 用該停車位云云。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將所駕駛之 系爭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路邊卸貨專用停車位,以迄員警前 往查看期間,均未有任何裝卸貨物動作等情,業據證人王 詩泓警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是執行路暢專案取 締違規停車,當伊巡邏至舉發地點時,發現系爭自小客貨 車停放在路邊卸貨專用停車位內,呈熄火狀態,異議人則 是拿手機在車旁講電話,伊就依法加以盤問,而異議人並 未表示係在卸貨,僅是反問為何不能停在該處;伊等基於 便民,如有派貨單或貨架,都會允許在上開停車位內暫停 ,而本件因伊未見異議人有卸貨之貨架,另異議人亦未提 出派貨單,故伊始依法開單舉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背面至第16頁),亦據證人即臺灣大哥大中正站前二店業 務人員吳政霖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異議人於前揭時間確 有至伊店內辦理手機門號過戶,辦理門號過戶並不需要帶 手機,只要攜帶相關證件及印章即可,所以伊當天並未見 到異議人之手機,僅知是HTC 廠牌,當天過戶手續辦理完 成後,因異議人表示上開手機之上網設定有問題,就返回 車上欲拿手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佐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伊下車後先送公司證件 及大小章至臺灣大哥大中正店內,後來才回車上欲拿手機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異議人將所駕駛之系爭 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路邊卸貨專用停車位至嗣後員警前往查 看期間,確未有任何裝卸貨物動作乙情,要屬明確,而此 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詩泓警員所提出之舉發現場錄 影光碟,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自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確認無誤(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是 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將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路 邊卸貨專用停車位,既無任何裝卸貨物之情形,與桃園縣 政府交通局前揭函覆路邊裝卸貨專用停車位僅限供裝卸貨 物停放使用之規定即屬有違,則本件舉發員警據以開單舉 發,尚難認於法無據。雖異議人另主張其返回系爭自小貨 車欲拿取手機即係卸貨云云。惟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既自 陳:伊返回系爭自小貨車欲拿取之HTC 廠牌手機有5 、6 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HTC 廠牌之手機長度多 未逾15公分、寬度多未逾8 公分、厚度多未逾1 公分,另 重量多僅約100 餘公克,有HTC 廠牌手機規格網頁列印資 料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此部分因異議人未 能明確表示當時所欲拿取之HTC 廠牌手機型號以致無法特 定),則異議人斯時所欲拿取之手機數量既屬非鉅,復體 積、重量亦均非屬龐大,顯無使用專供裝卸貨物使用之路 邊卸貨專用停車位以上下貨物之必要,亦與主管機關考量 商業區裝卸貨需求而規劃設置上開停車位,並僅限裝卸貨 物停放使用之本意相違,更遑論異議人前揭主張如屬可採 ,豈非任何前往上開商家維修手機甚或單純購買或退換手 機之人,僅需有持手機上下車之情形,即可謂屬「卸貨」 而得使用該停車位,倘係如此,則主管機關又有何設置該 專用停車位之必要,均足見異議人此部分所述顯屬無據, 自無足採。 (三)準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其 種類雖屬「貨車」,然其所停放之路邊卸貨專用停車位係 專供車輛裝卸貨物停放使用,並非專供登記為「貨車」種 類之車輛停車使用,已如前述;則本件異議人既無於前揭 時、地裝卸貨物之情形,自不得停放使用該路邊卸貨專用 停車位一情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交 通違規情事乙節,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其處分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
天眼日報編輯部黃招斌網頁編輯
更新時間:2013/06/03 12:44:48 上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