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7,勞訴,53
【裁判日期】 981231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源
訴訟代理人 乙○○
      李哲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捌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
三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至僱
傭關係消滅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每期新
台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
貳萬捌仟參佰零貳元,以及每期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
    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47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20日具狀擴張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97年9
    月8 日具狀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16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嗣於97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1)確認
    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自97年
    4 月13日起每月41,922元之工資,至僱傭關係消滅為止。(3)
    被告應返還原告違法不當扣款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
    告應給付原告短報勞保投保薪資差額23,695 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語,經被告於本院是日程序同意上開變更。後原告再於
    本院9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四項關於短報勞
    保投保薪資差額之請求。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業經被告同
    意及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雙
    方仍有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經被告所否認,故原告
    對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
    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就其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無疑。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8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統芳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並於94年7 月15日改為任職
    於被告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鈺公司),該公司與
    統芳公司為不同、獨立之公司,兩公司間亦非公司法第369
    之1 條、第369 之2 條所稱關係企業,且原告於上開轉職期
    間勞保年資曾有中斷。而原告為被告公司監理業務專員,負
    責承辦公路監理業務、新車領牌、汽車檢驗及過戶等事項,
    工作期間毫不懈怠。詎被告突以其漏開發票遭國稅局罰鍰為
    由,逼迫原告簽署切結書承認此為原告之過失所致、願負全
    部責任及罰鍰款項等語,原告不從,被告竟無故於97 年4月
    11日簽署停職公告,旋於隔日(97年4 月12日)未說明理由
    即命令原告應與被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丙○○辦理業務交接
    ,復於同年4 月14日違法逕行將原告之勞保、健保辦理停保
    。然上開漏開發票之情事,實因被告公司主管管理失當、公
    司會計漏開發票,與負責監理業務(無需負責收費、會計報
    帳或開立發票)之原告應無關係,被告無法定理由、無預警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顯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1 條 、
    第12條、第13條但書、第16條之規定。又原告雖為訴外人「
    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力德公司)之負責人,
    而提供該公司空白發票供統芳公司靠行司機即訴外人丁○○
    使用,且收取10%之稅金,實因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亦
    即統芳公司之負責人)違法承辦統芳公司貨運司機靠行業務
    以賺取靠行費,無法亦不願為靠行司機之貨運營業收入開立
    發票,致統芳公司靠行司機丁○○向統芳公司會計請求提供
    空白發票遭拒。蓋統芳公司營業項目僅為經營砂石買賣業,
    未有需經特許之「汽車貨運業」、「商港區船舶理貨業」營
    業項目,或免特許之「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船舶理貨
    業」營業項目,如填開運費發票將違反加值及非加值營業稅
    法第30條規定;且因靠行司機營業收入非屬統芳公司所有,
    統芳公司酌收靠行費後發給司機發票,亦屬違法。而原告為
    盡心協助被告公司營運、幫助求助無門之靠行司機,遂提供
    營運項目中有貨運業之好力德公司發票供丁○○使用,完全
    合法,並無不妥。況原告為被告公司開立發票予其靠行司機
    已屬常事,如訴外人邱精作(車號135-QD)自90年12月起至
    94年3 月止從未自被告處取得統一發票;另就原告所辦理之
    監理業務,亦因被告不願為委辦之當事人開立發票,而由原
    告代勞。嗣好力德公司遭稅捐機關查核、凍結統一發票之申
    請,原告於94年至97年間仍轉以「五星上將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原告亦為負責人)名義為被告公司開立發票,足見被
    告公司、統芳公司就丁○○部分逃漏發票,僅屬冰山一角。
    事後原告之好力德公司遭訴外人即會計師宋品宗(現已潛逃
    出境)盜開發票乙節,經稅捐機關查獲後移送調查局偵辦,
    始稽查出丁○○之發票往來,因此認定統芳公司漏開發票。
    苟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管理不善,無由難以查核靠行司機
    (如丁○○、邱精作、陳文雄)之營運狀況致其漏開發票,
    此與原告無關。縱未漏開發票,統芳公司就其接受違法靠行
    乙事,仍應接受行政裁罰。然被告為羅織原告入罪,於事發
    時即97年2 月25日始要求原告簽立所謂「萬芳關係企業員工
    職務規範條約」(下稱系爭規範條約)。再好力德公司通訊
    地址即設在被告公司地址,郵件、帳單均寄送至被告公司,
    由該公司會計代收,顯然被告公司明知並默許上開原告代開
    發票之情事。至被告稱丁○○為受害人云云,並非為真,丁
    ○○明知上情,並清楚應分別繳付10%稅金予好力德公司、
    靠行費予統芳公司。從而,被告未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惟被告自97年4 月12日
    起無故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原告仍
    得請求給付報酬。而原告於96年11月、96年12月、97年1 月
    、97年2 月、97年3 月、97年4 月之薪資為38,937元、42,9
    59元、42 ,650 元、41,919元、42,008元、43,062元,總計
    251,535 元,則原告最近6 個月平均工資為41,955.2元(計
    算式:251,535 元÷6 個月=41,955.2元)。此外,原告自
    96年12月起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時,被告巧立名目加收手續
    費每件100 元,96年11月、96年12月、97年1 月、97年2 月
    、97年3 月、97年4 月,分別扣款100 元、200 元、300 元
    、300 元、300 元、300 元,總計扣薪1,500 元,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之規定,應予返還等語。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
    均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萬鈺公司、統芳公司、萬芳公司,三家公司
    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及董事全數相同,為公司法上所稱關
    係企業,即萬芳關係企業。而原告為萬芳關係企業之雇員,
    負責被告公司有關車輛或貨運事項之監理業務,到職時曾簽
    立系爭規範條款,其勞保、健保之要保人則為被告萬鈺公司
    。緣統芳公司於97年4 月1 日突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中壢稽徵所來函表示:因被告銷售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
    違反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需補稅及裁處罰鍰
    等語。復經被告萬鈺公司向該機關查詢後,上開補稅裁罰之
    基礎事實竟為:稅捐機關認定統芳公司未就其靠行司機丁○
    ○於92、93年間之營業收入開立統一發票,而肇因於原告於
    92、93年間透過職務上機會,私下向丁○○表示,原告另成
    立好力德公司(現已廢止),僅需由丁○○支付原告10%之
    稅金為代價,即得開立好立德公司發票交付丁○○等語;嗣
    渠等前後交易數十次。又上開原告為好力德公司負責人,為
    圖己利,大量開立無實際交易之會計憑證予他人,登載不實
    會計帳冊而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有丁○○證述明確,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字第22837 號案件起訴在
    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309 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而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第四項「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即為丁○○之貨運僱主。另被告亦就原告之行為提起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5047號背信案
    件偵查中。是以,原告私自販賣發票之行為已違反系爭規範
    條約第3 條「於所任職務內,不得利用職務上便利,侵佔公
    物及投機取巧、隱瞞蒙蔽,蒙取非法利益亦或圖利他人」之
    約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得於知
    悉上情起30日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於97年4 月
    11日發佈公告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又統芳
    公司所營業務並未排除貨運業,自無違法靠行或無法開立發
    票予靠行司機之情事,況丁○○於91年10月24日將其貨車過
    入統芳公司、同年10月29日申領新車牌778-QE開始靠行後,
    於94年起即收受有統芳公司之發票,迨至97年6 月9 日繳銷
    上開牌照且結束靠行止,統芳公司曾開立予丁○○之發票已
    不勝枚舉。縱自公路監理法令觀之,其雖未承認除計程車客
    運業外之靠行行為,惟並無違法或罰則之明文。另原告稱其
    代被告公司開立發票為常見之事、誠屬恩惠云云,與事理不
    符,實則代開發票乙事對被告並無利益存在,又有漏稅罰緩
    之風險。倘靠行司機欲開立發票,僅需就其貨運收入向被告
    公司申請核發,被告無法任意發放整本空白發票,而丁○○
    並未就其於92、93年間之收入狀況依正常管道申請發票,然
    就丁○○於本院之證述觀之,顯其信任原告之說詞而成為受
    害者等語置辯。至被告公司就原告個人欠款代扣執行款項,
    需加扣人工作業處理費100 元部分不爭執,並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8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統芳公司,並於94年7 月15日
    改為任職於被告萬鈺公司,而原告為被告公司監理業務專員
    ,負責承辦公路監理業務、新車領牌、汽車檢驗及過戶等事
    項,被告於97年4 月11日突以其漏開發票遭國稅局罰鍰為由
    ,簽署將原告停職之公告並命令原告應與被告公司會計即丙
    ○○辦理業務交接,復於同年4 月14日將原告之勞保、健保
    辦理停保。
(二)、統芳公司與被告萬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甲○○,統芳公
    司曾因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中壢稽徵所97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858號函裁處罰鍰
    189,000 元。嗣後並因此支出所得稅11,028元及另60,328元
    之營業稅、180,900 元之漏稅罰鍰負擔及待補繳之869,943
    元公法上之債務。
(三)、原告為好力德公司之負責人,曾因提供該公司空白發票供統
    芳公司靠行司機丁○○使用,且收取10%之稅金,遭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檢舉為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憑證。統芳公司之
    所營事業資料為:營業項目僅為預拌混凝土壓送工程業、水
    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汽機車
    零件配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汽車
    及其零件製造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
    之業務。被告萬鈺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則為汽車貨運業。
(四)、原告於96年11月、96年12月、97年1 月、97年2 月、97年3
    月、97年4 月之薪資分別為38,937元、42,959元、42,650元
    、41,919元、42,008元、43,062元,總計251,535 元,則原
    告最近6 個月平均工資為41,955.2元(計算式:251,535 元
    ÷6 個月=41,955.2元)。
(五)、原告自96年12月起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時,被告曾加收手續
    費每件100 元,96年11月、96年12月、97年1 月、97年2 月
    、97年3 月、97年4 月,分別扣款100 元、200 元、300 元
    、300 元、300 元、300 元,總計扣薪1,500 元。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自97年4 月13
    日起之每月薪資及違法扣款1,500 元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以虛
    設之好力德公司開立不實憑證是否為被告所明確知悉並且同
    意?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以虛設之好力德公司開立不實憑證為被告所明確知悉並
    且同意。被告自不得以此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終止,其原因無非係以
    原告受僱於萬芳關係企業,卻私下設立好力德公司並擔任負
    責人,為圖己利,大量開立無實際交易之會計憑證予他人,
    登載不實會計帳冊而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並致使萬方關係
    企業之統芳公司因此遭受稅捐罰鍰,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情。原告雖不爭執其確有虛設行號
    ,並開立無實際交易之會計憑證之事實,惟主張其所為皆為
    統芳公司與被告萬鈺公司知悉甚詳,並係為配合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甲○○而為辦理。經查,原告前述主張,業據證人
    丙○○到庭證述:「我曾經在被告公司上班,我是會計,•
    ••,我知道原告有私下以好力德公司的名義開出發票給我
    們靠行的司機,我曾經收過好力德公司的信件,我曾經因為
    公務的原因開過人家寄給好力德公司的信件,所以我知道原
    告有私下以好力德公司名義開發票的事情,我不知道這個作
    為是否經過公司的允許,我知道他開出來的發票是要給靠行
    的司機,客戶要求我們行內開出來的發票我都會直接寄給客
    戶,公司內部的發票是我開的,我也知道公司內部另外一部
    分是原告以好力德公司的名義開出來,我是在93年才接行的
    工作,從那時候開始到我離職都是這樣的模式在作業,中間
    也沒有產生任何的爭議,他辦公地點就在我旁邊,我覺得公
    應該知道原告的作業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宗
    二第153 頁),以及「(問:是否公司不願意開發票給部分
    代辦監理業務的服務費,都是由我代開發票?你是否還有給
    我10%的傭金?)答:我的會計項目不能開出代辦費,但是
    有客戶委託我們代辦監理業務需要開票,就以原告的好力德
    公司開,原告再向我請10%的費用,其中5 %是好力德公司
    的稅金,另外5 %是原告的傭金。」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二
    同上頁),核與證人丁○○到庭證述:「我靠行統芳,我認
    識原告,我從宏威通運轉靠行統芳公司都是原告辦理的,我
    的發票都是原告給我的發票,原告拿給我的都是好力德公司
    的發票,我沒有拿過萬鈺的發票,好力德公司我不知道是誰
    開的,我每個月沒有交靠行費給被告公司,我靠行費都是交
    給統芳公司,我只有給原告10%的發票費用,我每個月交加
    油收據給原告,原告會退6 %的稅款給我,我如果打電話向
    原告諮詢業務的時候,原告都會幫我辦理,我在找原告前,
    是透過另一位邱精作先生的介紹才找到統芳公司靠行,原告
    告訴我說統芳公司的老闆同意我靠行,原告幫我一手包辦。
     」 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64 頁)相符,顯見原告在被
    告公司內部確實以好力德公司之虛設行號名義為辦理監理業
    務之民眾虛偽開立發票,並且為靠行統芳公司之司機虛偽開
    出發票,且依據證人丙○○之證詞,原告此種行為業已行之
    有年,原告甚至將好利德公司之通訊地址設置於被告萬鈺公
    司之營業處所,原告並時常收受郵寄與好力德公司之信件,
    原告更虛偽開立發票之行為而獲得被告公司支付10%費用,
    其中包含5 %為好力德公司的稅金,另外5 %則是原告的傭
    金,故原告應係為此部分之利益而願意為被告公司代為進行
    逃漏稅行為,被告公司自難以不知情為由作為脫免之詞。故
    原告之前述非法行為既係與被告萬鈺公司達成合意,共同進
    行,被告即難以原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本院乃認被告於97年4
    月12日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無據,故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屬有效存在。
(二)、繼按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
    ,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本
    院29年上字第965 號判例參照)。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
    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
    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
    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
    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
    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
    ,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
    之義務;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亦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
    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僱用人僅
    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受領勞務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而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惟
    本院認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不合法,則依據前述法文,原告即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惟原告就此段期間仍有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之權利,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41,922元作為每月工資請
    求之基準,亦表示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宗二第154 頁),
    故本院乃以41,922元作為原告得請求之每月薪資基準,又97
    年4 月部分之勞務對價,業經被告支付13,620元(參見本院
    卷宗一第158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97年4 月13日以後至97年4 月30日為止之薪資共計為28
    ,302元(41,922-13,620=28,302)及自97年5 月1 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每月41,922元,至僱傭關係消滅為止,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末查,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法院通知被告代
    為扣薪時,被告違法扣留之1,500 元,業據被告為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 元部分,亦屬有據。又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述1,500 元部分,兩造既未約定應給付之確定
    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且被告對於應返還原告不當扣款1,500 元部分亦不爭執,
    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97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
    薪資共計28,302元及自97年5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
    4 1,922 元,至僱傭關係消滅為止;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
    500 元及自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與統芳公司為萬芳關係企業。
    反訴被告與萬芳關係企業簽立勞動契約,為從事反訴原告公
    司監理業務之人,明知靠行司機丁○○運貨收入依法應為統
    芳公司之營業收入而課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
    害反訴原告暨其關係企業之犯意,利用業務上認識靠行司機
    即丁○○之機會,未經反訴原告公司同意,統芳公司亦不知
    情下,私自販售其所成立好力德公司名義發票予靠行司機等
    情,已如前述。上開反訴被告之行為,致反訴原告確未有收
    入所得,亦未逃漏稅賦之前提下,竟遭稅捐機關認定未依法
    實核開立發票、逃漏稅賦,並命被告公司需補所得稅880,97
    1 元(其中11,028元已由被告公司支付,尚餘869,943 元)
    、營業稅60,328元、裁處罰鍰180,900 元,總計1,122,199
    元。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122,19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因接受違法靠行、管理不當而漏開
    發票,致遭稅捐機關裁處罰鍰乙事,與反訴被告無涉,已如
    前述。況反訴原告自承其業已就本件罰鍰提起申訴,則是否
    遭罰或罰鍰金額均未確定,自無責任歸屬問題。另反訴被告
    係受僱於反訴原告萬鈺公司,該公司與統芳公司為完全不同
    之公司,反訴被告與統芳公司間又無任何關係,則本件既為
    統芳公司遭稅捐機關命補稅及裁處罰鍰,反訴原告公司應無
    權利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上開補稅暨其罰緩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反訴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本院判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靠行司機丁○○運貨
    收入依法應為統芳公司之營業收入而課稅,竟於未經反訴原
    告公司同意下,私自販售其所成立好力德公司名義發票予靠
    行司機等情,致使反訴被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然此為反訴被告堅決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自
    身有權利受損等情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虛設行號開立不實憑證之事實,係為統芳公司所開立,且
    最後受罰鍰之人亦為統芳公司,而統芳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人
    格獨立,財產各別,故縱認反訴原告之主張屬實,其最後受
    損害之人亦應為統芳公司而非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致其權利受損,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反訴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之。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
桃園市○○路12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